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看买卖合同主体相对性的认定
摘 要 本文结合工作实践,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来探讨买卖合同主体相对性的认定。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的合同签订主体与实施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法律法规做如何规定,并以此法律法规做如何判定,本文对此问题做了相关论述。
中国论文
关键词 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 签订主体 实施主体
作者简介:吴玉琴,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68-02
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被告包世家系温州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瑞安迅达公司、卡利沙公司的厂房施工项目承包商。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包世家作为瓯海三建公司的代表于2009年11月18日与原告方水生签订水泥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水生向被告包世家承包的温州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项目供应标号为32.5号的水泥,水泥单价为330元/吨,付款方法为:原告方水生(供方)除垫底货款10万元外,其余全付现款,如年内供货不到总货款30万元以上者,垫底金应退还5万元。若停运水泥达到三个月以上者,垫底金应全部退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水生连续向被告包世家供应了水泥,双方于2011年1月7日对账确认,被告包世家结欠原告货款354569元。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约定对354569元货款中的1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约定在30日内支付,如果不支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包世家对该15万元仅支付了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4个月共计12000元利息。该354569元货款中的15万元货款约定利息的原因为:由于被告包世家资金紧张,原告方水生为向被告包世家继续供货水泥,替被告垫付了水泥货款15万元,垫付方式为原告从案外人赖志勇处借取了价值达15万元的水泥(针对该15万元水泥货款,原告方水生需要向案外人赖志勇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发货给被告包世家。后包世家不能及时付清该15万元水泥货款,故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方水生出具此欠条,并约定利息情况。2011年3月14日,瓯海三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2.5元。至2011年8月5日,除了双方约定按利息计算的15万元水泥货款外,被告包世家承包的温州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和卡利沙工程项目尚欠原告方水生218200元,共计368200元。后,被告包世家继续向原告方水生购买水泥。2011年12月16日之前,据原告方水生述称已向被告包世家供货水泥价款达到70425元,被告只付款50000元,尚欠20425元,但是原告方水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在此期间向被告包世家发放价值达70425元的水泥供货证据。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7日之间,原告方水生向被告包世家分5次供货水泥201吨,累计达到水泥货款89445元,被告对收到该201吨水泥无异议,认为该89445元水泥货款已经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已经付款的证据。另外,据原告方水生自认,2012年1月12日,被告包世家向原告支付过水泥款20000元。后,原告方水生曾委托律师向其发过律师函,被告包世家已收到律师函,并于开庭前均未对律师函内容提出异议。
二、买卖合同主体相对性的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方水生与被告包世家没有直接订立水泥供货协议,被告包世家作为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项目承包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水泥供货协议签订的直接主体为原告方水生和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此情形下,被告包世家作为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原告方水生已经对被告包世家履行了主要义务且被告包世家接受,那么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应如何处理没有直接签订合同的原告方水生与被告包世家及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三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方水生与被告包世家存在重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包世家不是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体是原告方水生和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包世家只是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包世家作为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与原告方水生之间只有欠款218000元;被告包世家2011年向原告方水生购买的水泥数量是201吨而不是原告方水生诉称的358吨,而且201吨水泥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包世家是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虽然签订合同的直接主体是原告方水生和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包世家只是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但是在实践中,被告包世家已经用行为接受了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告方水生签订的相应权利义务,故其作为主体本质上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应仅仅主要制约没有直接权利义务的相关主体;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在实践中存在行为突破时,应从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予以认定;实践突破在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应予以合同主体合理化;从判决社会效果及宗旨系保护经济主体顺利运转角度,根据实践辩证地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方水生与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订立的水泥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包世家作为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实际系其在温州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厂房施工项目承包商,在水泥供货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作为实际收货人、使用人支配了原告方水生与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订立的水泥供货协议上约定的水泥,也以与原告方水生进行阶段性对账、结算的行为方式承认了自己愿意承受原告方水生与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订立的水泥供货协议上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被告包世家的上述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原告方水生现在放弃对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相关权利的主张,现已在水泥供货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作为实际收货人、使用人支配该水泥供货协议上约定的水泥货物的被告包世家主张相关的权利,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方水生与被告包世家没有直接订立水泥供货协议,但是被告包世家作为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承包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原告方水生已经对被告包世家履行了主要义务且被告包世家接受,并且除了本协议涉及的温州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项目所需的水泥与原告方水生进行买卖外,还与原告方水生进行其他项目涉及的水泥进行买卖,比如卡利沙公司的厂房施工项目,而针对卡利沙公司的厂房施工项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方水生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但是针对该项目涉及的水泥买卖交易却与温州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项目所需的水泥买卖合起来与原告进行整体的对账、结算确认等。被告包世家的上述行为都表明针对本案的温州市华泰电子有限公司项目所需的水泥及卡利沙公司的厂房施工项目水泥等都与原告方水生具有水泥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用自己的行为表示双方在实体上都在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针对本案涉及的原告方水生与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订立的水泥供货协议,被告包世家实际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愿意受让承受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水泥供货协议上确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方水生向被告包世家主张与其发生的因相应水泥买卖而产生的相应货款支付义务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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